张某某
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现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范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及被告范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中,对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产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范某某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因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有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范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对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车建新、李晓曦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保全费人民币66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现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范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及被告范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中,对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产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范某某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因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有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范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对借款人车建新、李晓曦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车建新、李晓曦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保全费人民币66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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