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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荆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荆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荆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李宝明、被告梁某、被告荆平在承德双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借给李宝明人民币50000元,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借款现金,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满之日,李宝明不能偿还本金时,由李宝明按央行同期同款利率的四倍再加一倍赔偿给原告张某某,本合同到期超过十天后李宝明需再另行赔偿原告张某某违约金,数额为本次借款的20%;本合同由被告梁某、荆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次借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李宝明、被告梁某、被告荆平均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张某某向借款人李宝明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人李宝明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条1份,被告梁某、荆平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宝明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梁某、荆平在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李宝明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现借款人李宝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梁某、荆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其次,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李宝明及被告梁某、荆平在该《借款协议》中,对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李宝明不能偿还本金时,由李宝明按央行同期同款利率的四倍再加一倍赔偿给原告张某某,本合同到期超过十天后李宝明需再另行赔偿原告张某某违约金,数额为本次借款的20%”的内容,约定了违约金的多重计算方法,应选择适用其一,本院从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角度出发,以选择“李宝明不能偿还本金时,由李宝明按央行同期同款利率的四倍再加一倍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宜,其内容是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使选择使用该条款,其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减少。
再次,因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有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梁某、荆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荆平对借款人李宝明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梁某、荆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宝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梁某、荆平负担;保全费人民币657元由被告梁某、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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