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丛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
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丛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凤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丛台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台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7.05元,2、营养费4天×15元/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4、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4天=140.56元。5、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4天×1人=140.56元,以上共计4238.17元。被告丛台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238.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丛台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台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7.05元,2、营养费4天×15元/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4、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4天=140.56元。5、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4天×1人=140.56元,以上共计4238.17元。被告丛台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238.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刘凤青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