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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秋利(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秋利、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685.82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824.00元(补课费按2280.00元×80%计算)。减除垫付的684.00元,再付114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56.00元(补课费2280.00元×20%)。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120.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38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685.82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824.00元(补课费按2280.00元×80%计算)。减除垫付的684.00元,再付114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56.00元(补课费2280.00元×20%)。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120.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38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审判长:高绍民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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