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汾县。
被告: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芮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医疗费7261.57元、误工费4526.4元、护理费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4282.97元;2.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由被告原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原某某驾驶晋*****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S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49KM+800K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原某某受伤,两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14日,闻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2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7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二次手术,4月20日出院回家疗养,共计花费医疗费7261.57元。晋*****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亚伟,实际车主是原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原某某赔偿。
被告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原某某驾驶晋*****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S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49KM+800K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晋*****(晋*****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又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二次手术,2017年4月11日入院,2017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261.57元。
另查明,晋*****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亚伟,实际车主为被告原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已就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向闻喜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原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闻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2016)晋082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786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闻喜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字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及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原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后续医疗费7261.57元,有临汾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晋0823民初606号判决书中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次误工费,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运城市中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每月宜按照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为50元,原告住院9天,根据出院医嘱,出院2周拆除缝线,两个月不能负重,误工期计算23天。误工费为50元×23天=1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没有提供赵俊红的工资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运城市中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为50元×9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运城市中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0元×9天=4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9天=2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81.57元,因闻喜县人民法院在(2016)晋0823民初606号判决书中已经就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损失作出判决,其各项损失共计147864.9元,本次损失共计9581.57元,其二次起诉的总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81.5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81.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原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雅惠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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