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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腰山镇南伍侯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晴、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某借款29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还清无息,如未还清从2014年8月4日计息;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必须连本带利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清,如违约,每日加罚1%。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煤款和现金贰拾玖万壹仟元正(291000元)与借款协议书同时生效。”。2016年4月1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91000元及利息15132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就其主张无证据提交,虽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张某某笔迹及手印提交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91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所证实,被告张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就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中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91000元及利息116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石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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