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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冯国胜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国胜,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鉴于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其颅脑重型损伤的重要原因,故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60%和40%。对原告的医疗费124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334元(13564÷365×9)。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0车费800元,其他交通费8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50×9)。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300元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拖车费400元由拖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其主张39天,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证据不能证实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49元(13564÷365×39),超出部分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肇事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冯某某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60%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474元(10000+(12457-10000)×60%),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334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50×60%),拖车费240元(400×60%),摩托车损失2180元(2000+(2300-2000)×60%),鉴定费120元(200×60%),本项合计17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鉴于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其颅脑重型损伤的重要原因,故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60%和40%。对原告的医疗费124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334元(13564÷365×9)。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0车费800元,其他交通费8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50×9)。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300元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拖车费400元由拖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其主张39天,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证据不能证实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49元(13564÷365×39),超出部分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肇事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冯某某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60%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474元(10000+(12457-10000)×60%),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334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50×60%),拖车费240元(400×60%),摩托车损失2180元(2000+(2300-2000)×60%),鉴定费120元(200×60%),本项合计17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元。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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