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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诉被告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柳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诉被告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江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柳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徐德明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柳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江岸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已先行赔偿150,0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江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19.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9,667.8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柳某赔偿346,343.8元(579,667.8元-113,019.8元)×50%+113,019.8元,扣减已获得赔偿15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96,34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江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019.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33,324元(579,667.8元-113,019.8元)×50%。其余损失233,324元(579,667.8元-113,019.8元)×5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113,01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233,324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柳某已先行赔偿1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196,343.8元,支付被告柳某150,000元(113,019.8元+233,324元-196,343.8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34元,由被告柳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柳某直接返还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徐德明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柳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江岸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已先行赔偿150,0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江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19.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9,667.8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柳某赔偿346,343.8元(579,667.8元-113,019.8元)×50%+113,019.8元,扣减已获得赔偿15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96,34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江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019.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33,324元(579,667.8元-113,019.8元)×50%。其余损失233,324元(579,667.8元-113,019.8元)×5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113,01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233,324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柳某已先行赔偿1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196,343.8元,支付被告柳某150,000元(113,019.8元+233,324元-196,343.8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34元,由被告柳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柳某直接返还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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