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志,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男,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即由原告所承包的位于三十地南头的1.8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由被告高价对外转包。
该协议约定:“流转地块面积1.8亩,每亩支付流转费1000元,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按市场价格调整”,“受让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流转费,流转方有权收回土地并回复土地到适于耕种状态”。
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度前的流转费,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拒绝支付其应该支付的流转费5400元(每年每亩1500元,2年的),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依法起诉。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土地流转费5400元;判令
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协议书
,收回土地,并恢复到耕种状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作为半壁店村三队的成员,该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三十地南头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是1.22亩。
在2007年土地流转时,原告能够流转的土地面积也只有1.22亩,由于经手人笔误,将流转面积误写成1.8亩。
在答辩人发现该错误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并通知原告按照实际流转面积领取流转费,但原告拒不领取,不是答辩人不支付其应得的流转费。
二、根据《半壁店大队第三生产队1983年农业包干合同底表》记载,原告的父亲张贵一户获得承包地的人口为6人,分别是张贵、其妻张书
亭、长子张国(果)良、长儿媳薛书
然、长孙张伟(1981年出生)、张某某。
三队的土地分散在多个地块,其中“三十地”分为“三十地南头”和“三十地北头”,属于耕种条件较好的土地,三队人均从“三十地”承包土地的面积是0.6亩,张贵一户6口人,在“三十地南头”获得3.6亩地。
到了1985年,半壁店村又一次对土地进行调整,这次调整没有调“三十地”,对新增人口在其他地块予以补地,张国(果)良的二子张俞(1984年出生)从“没齿地”和“小疙瘩”获得了承包地。
原告婚后与哥哥张国(果)良分户缴纳公粮,张国(果)良负担五人的公粮任务(张国(果)良父母一人、张国(果)良夫妻二人、长子张伟、次子张俞),张国(果)良负担二人公粮任务(张某某父母一人、张某某)。
到了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三队对人地矛盾突出的户予以补地,人地矛盾突出的标准为:差三个人以上的农户予以补地,差两个人以下的农户不补地。
按照这个标准,张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在1999年仍然没有承包到土地。
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十地”仍然没有调整,张贵一户在该地块的承包面积仍为3.6亩。
1999年10月9日《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张贵一户“三十地南头”3.6亩土地中的2.38亩登记在张国(果)良一户名下,1.22亩登记在张春林名下。
综上,原告在“三十地南头”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为1.22亩,能够流转的土地面积也只有这1.22亩。
反诉原告(被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反诉人发包给被反诉人位于本村“三十地南头”土地1.22亩。
2007年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被反诉人将上述土地流转给反诉人,由于工作失误,流转协议上将面积写为1.8亩,导致反诉人多支付流转费3566元。
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实际流转面积为1.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上的1.8亩中的0.5亩根本不存在,所以流转面积中这0.5亩的流转面积无效,被反诉人应当将多领取的流转费返还。
请求依法判令
确认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中超过1.22亩的部分无效;判令
被反诉人返还多领取的流转费3566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就是1.8亩,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写错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2007年到2012年都是按1.8亩给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合同登记记载的流转土地面积有误,应予变更。
经过法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三十地南头”地块承包即流转土地面积应为1.22亩,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应按此面积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流转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将被告(反诉原告)前期超额支付的流转费用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土地流转费用3660元。
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书
流转土地面积超出1.22亩部分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流转费用3566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合同登记记载的流转土地面积有误,应予变更。
经过法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三十地南头”地块承包即流转土地面积应为1.22亩,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应按此面积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流转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将被告(反诉原告)前期超额支付的流转费用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土地流转费用3660元。
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书
流转土地面积超出1.22亩部分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流转费用3566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半壁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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