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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
张凤山
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桃北街道十委4组。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黎明街银泉小区19号楼6单元301室。
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凡波,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身份证号xxxx,曙光村原村主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曙光村村民,现住本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
委托代理人樊立聃,男,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樊立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6年7月21日,七台河市乡镇企业局建筑建材公司征用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曙光村砖厂54亩土地中的30亩土地,后七台河市乡镇企业局建筑建材公司与王俭达成转让协议,将砖厂包括30亩土地及面积为35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王俭,王俭取得了30亩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租赁了该砖厂余下的24亩土地,投入大量资金和物资对土地进行修整等生产经营活动。
2003年5月,第二被告为了帮助第一被告解决贷款抵押不足问题,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更未经王俭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恶意串通将砖厂土地全部租赁给第一被告,侵占了王俭的土地使用权,违法将王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为第二被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用该54亩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向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某农村信用社贷款,第一被告将银行贷款骗取后,未按借款用途使用,拒不归还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王俭去世后,王俭的继承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后,作出了更正土地登记的决定,确认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但由于第一被告未偿还拖欠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某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其土地,无奈原告垫付清偿了二被告抵押担保的贷款,解除抵押,才收回自己合法土地使用权,因二被告共同侵权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180000.00元、利息损失234000.00元[(180000.00元×月利率2%×65个月(2011年3月29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顺延至还款日、投入损失1450000.00元,合计1864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光村)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曙光村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中,不存在与被告高某某恶意串通行为。
2003年,被告高某某拟在曙光村建养猪场,是曙光村的招商引资企业,曙光村在为其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虽可能存在过失行为,但绝非与其恶意串通,曙光村也为受害者。
曙光村过失行为虽可能构成侵权,但原告偿还的18万信用社贷款,属于替被告高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的行为,绝不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真正损害结果,其实质是原告故意、自愿还款而扩大的自身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曙光村对其故意和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某是受益人,被告曙光村系非受益人,原告应仅向被告高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曙光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曙光村共同赔偿其对土地投入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并非本案侵权的损害结果,同时2%利率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该土地仍然在原告的使用之下,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树苗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曙光村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l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张某某.
2、(2007)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年8月25日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更正土地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006年12月20日被告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2006年12月25日七台河市桃山区良种场村出具证明复印件及2007年1月10日被告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曙光村与高某某所签租赁砖厂合同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03年4月25日曙光村违法将位于曙光村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30亩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并以此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高某某向红某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原告被被告曙光村错误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由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更正,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3)、该土地使用权由王俭转让给原告;(4)、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某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及该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高某某垫付偿还贷款180000.00元的事实并且解除了被告曙光村提供的54亩土地含原告30亩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被告曙光村也是受益人。
4、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土地上投入1450000.00元树苗款,用来栽植树苗,在市棚改办对该土地进行征用过程中,原告没有获得应得的补偿款。
被告曙光村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异议,对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办证行为是发生在2003年而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被告2003年的登记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确定,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如果原告提交带有公章的证明,其只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反映原告是2011年的土地使用权人。
被告曙光村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认为,2006年8月25日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更正土地登记通知书是真实的,但是关于曙光村与高某某签订租赁砖厂合同说明上面的签字是不是张凤山签的不清楚,应该是伪造的,但暂不提出鉴定申请。
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能证明国土资源局在登记中存在过失行为,如果原告按照侵权来起诉,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列为被告值得商榷,这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曙光村在两项登记中可能存在过失行为,可能存在侵权,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同时该组证据能证明假如被告曙光村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的表现形式仅为两项登记书即土地使用权登记和贷款抵押权登记证,该组证据体现不出该土地使用权已由王俭转为张某某继承,体现不出良种场村加盖印鉴,同时没有证据体现王俭的土地转让给张某某的过程,不能证明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曙光村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曙光村不是借款合同的偿贷义务人,原告只是替被告高某某偿还贷款,不存在原告是为被告曙光村偿还贷款。
原告也并非信用社的还款义务人,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没有法律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还款行为属于自愿和故意扩大损失行为,其还款仅是其自身的损失不是本案二被告侵权的损害结果。
被告曙光村用于抵押的土地已经在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已经灭失,信用社的抵押物权已经失效,无需原告帮助解除抵押,被告曙光村在原告解除抵押行为中不存在获益结果,被告曙光村不是受益人。
被告曙光村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投入不是很合乎情理。
用来高某某贷款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在办理以前该土地已经废弃多年,系废弃砖厂用地,从来没有栽植树苗。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调取的证据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七中法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2009)七刑立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各1份。
原告及被告曙光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调取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6年7月21日,被告曙光村经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村砖厂54亩土地中的30亩土地划拨给七台河市乡企局建筑材料公司,另外24亩土地租赁给该公司。
1988年9月王俭(原告岳父)取得该30亩土地的使用权。
2003年,被告高某某(七台河市盛远养猪场业主)以发展养殖业、建设大型养猪场为由与被告曙光村签订租赁土地合同,被告曙光村将砖厂5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高某某,被告曙光村为帮助被告高某某解决发展养猪业贷款抵押不足的问题,向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该砖厂5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
同年5月被告高某某用被告曙光村该5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为贷款抵押向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某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某信用社)办结贷款100万元。
2004年王俭去世,王俭的继承人将王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2006年12月被告曙光村根据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更正土地登记通知书》的要求将错登的上述54亩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更正。
2007年9月,被告高某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0年原告到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得知该土地已被被告曙光村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并用作贷款抵押,原告便与红某信用社协商解除抵押事宜,商定由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贷18万元即可解除抵押。
2011年3月29日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贷18万元,用作抵押的土地被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高某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其不能完全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解除用作抵押的错登的土地以便办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经与红某信用社商议由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还了18万元贷款。
由此,红某信用社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某某是原告为其偿贷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将原告替其偿贷的钱款及时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贷的实际情况,并结合2011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应以支持中长期年利率7.05%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入损失1450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曙光村办理砖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虽为被告高某某骗贷提供了土地担保,但其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贷而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结果发生,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曙光村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曙光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替偿贷款的180000.00元、利息71910.00元[180000.00元×7.05%÷12个月×68个月(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合计251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5079.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调取的证据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七中法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2009)七刑立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各1份。
原告及被告曙光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调取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6年7月21日,被告曙光村经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村砖厂54亩土地中的30亩土地划拨给七台河市乡企局建筑材料公司,另外24亩土地租赁给该公司。
1988年9月王俭(原告岳父)取得该30亩土地的使用权。
2003年,被告高某某(七台河市盛远养猪场业主)以发展养殖业、建设大型养猪场为由与被告曙光村签订租赁土地合同,被告曙光村将砖厂5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高某某,被告曙光村为帮助被告高某某解决发展养猪业贷款抵押不足的问题,向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该砖厂5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
同年5月被告高某某用被告曙光村该5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为贷款抵押向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某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某信用社)办结贷款100万元。
2004年王俭去世,王俭的继承人将王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2006年12月被告曙光村根据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更正土地登记通知书》的要求将错登的上述54亩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更正。
2007年9月,被告高某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0年原告到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得知该土地已被被告曙光村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并用作贷款抵押,原告便与红某信用社协商解除抵押事宜,商定由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贷18万元即可解除抵押。
2011年3月29日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贷18万元,用作抵押的土地被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高某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其不能完全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解除用作抵押的错登的土地以便办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经与红某信用社商议由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还了18万元贷款。
由此,红某信用社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某某是原告为其偿贷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将原告替其偿贷的钱款及时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贷的实际情况,并结合2011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应以支持中长期年利率7.05%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入损失1450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曙光村办理砖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虽为被告高某某骗贷提供了土地担保,但其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替被告高某某偿贷而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结果发生,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曙光村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曙光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替偿贷款的180000.00元、利息71910.00元[180000.00元×7.05%÷12个月×68个月(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合计251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5079.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徐庆升
审判员:沈晓亮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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