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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王立新
王淑娟
李振方
黄君威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树华,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代理权限:代为辩护、调解、放弃、诉讼、变更、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振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系被告丈夫)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华、王立新,被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方、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120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医疗费27536.2元、交通费1784元、伤残赔偿金290436元,义眼镶复费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合计人民币417856.20元。
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4日被告经营的文化用品商店售卖烟花爆竹,原告在其商店购买了两架礼花,当晚八时许在燃放第二架礼花(盛世奇彩)时,未来得及躲到安全距离时第一枚在距离地面一米高时发生爆炸,将原告右眼炸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被炸伤后一直想追究生产厂家及经销商的刑事责任,要求公安局关立案侦查,但三年来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而未予立案,2016年5月9日经同江市检察院给予最后答复,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正确,故原告放弃了原来的追责主张,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被告无照经营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被告王淑娟辩称:1、2013年2月24日答辩人并未出售烟花爆竹,原告主张第一枚炸伤自己的烟花在一米多高时发生爆炸将原告右眼炸伤没有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的烟花不是被告出售的,该烟花与被告无关。
2、同江市安监局以无照经营烟花爆竹为由对被告处罚,但该处罚不能证实原告燃放的烟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该行政处罚与原告主张其燃放炸伤自己的烟花是被告出售的,没有因果关系。
3、原告受伤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未认定该烟花是被告出售的,认定被告原先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一是未检出该烟花为不合格产品,二是因为被答辩人燃放时操作不当造成。
4、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炸伤原告的烟花是合格产品,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
该烟花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炸伤原告张某某的烟花是否是被告经营的”春歌文化用品商店”所出售;焦点二、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告张某某虽然提供了相关人员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但在关键环节和细节中存在矛盾,不能相互认证。
原告在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厂家及经销商的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侦查决定不予立案,并未认定炸伤原告的烟花是被告商店出售。
原告提供的均是间接的证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炸伤原告的烟花是被告商店出售的。
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商店购买”财神到”、”盛世奇彩”两种烟花的直接证据,如购货发票等。
原告张某某主张炸伤眼睛的烟花是被告经营的”春歌文化用品商店”所出售缺乏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主张不能依法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自原告炸伤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三年零八个多月,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主张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检察机关答复函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主张追究厂家及经销商的刑事责任时并不排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1元减半收取374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炸伤原告张某某的烟花是否是被告经营的”春歌文化用品商店”所出售;焦点二、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告张某某虽然提供了相关人员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但在关键环节和细节中存在矛盾,不能相互认证。
原告在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厂家及经销商的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侦查决定不予立案,并未认定炸伤原告的烟花是被告商店出售。
原告提供的均是间接的证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炸伤原告的烟花是被告商店出售的。
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商店购买”财神到”、”盛世奇彩”两种烟花的直接证据,如购货发票等。
原告张某某主张炸伤眼睛的烟花是被告经营的”春歌文化用品商店”所出售缺乏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主张不能依法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自原告炸伤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三年零八个多月,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主张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检察机关答复函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主张追究厂家及经销商的刑事责任时并不排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1元减半收取374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文涛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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