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被告: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合兴村。
负责人:张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美与被告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被告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负责人张秀英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补偿11个月,月工资4,500.00元,共计49,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03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00元。2013年起经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00元。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社保待遇。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开翻斗车卸料工作中,翻斗车从坡上滑下翻车,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6月14日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补偿11个月,月工资4,500.00元,共计49,5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至2016年12月的企业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仲裁委以第一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二项请求不属于该委的受案范围为理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证据二、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00元,2013年起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补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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