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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明诉被告徐州欧某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女,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欧某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欧洲商城D-a幢-1101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195号。负责人:章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中国人寿蚌埠分公司监察部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徐州欧某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0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明之妻白静在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宏大保险代办处购买了欧某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20张(会员卡号2014911806570-2014911806589),每张金额300.00元,每张附赠保险一份(附赠VIP会员保险,30种重大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保险20000.00元,等待期90天,保险期限5年),共计6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网络将上述20张VIP会员卡卡片激活(保单号xxxx3409-1—xxxx3409-20)。2015年5月12日白静因病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淋巴癌,于2015年6月8日去世。原告张某明于2015年7月向二被告申请理赔,欧某公司称与人寿蚌埠分公司出现点问题,需要解决,等一段时间再理赔。后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以被保险人白静此次出险不在保单有效责任期内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徐州欧某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商务服务性质的公司,不具有保险公司资质,无法进行保险金赔偿,原告主张由我公司赔偿保险金额于法无据。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原告的家属白静购买的是我公司一款会员卡,主要用途是可以参加公司团购价的自驾游,文艺演出,汽车租赁活动,可以享受VIP旅游服务(其中餐饮酒店住宿是免费项目),还有一项附赠的保险保障服务,当时该会员支付的是会员费用非保险费用;并且需要客户登录网站,进行激活,如实填写流程中各项内容,需要确认同意会员须知及服务内容,我公司所收取的费用也有明确表述,只是此会员卡有一项附赠服务内容是赠送给会员客户重大疾病类或身故类的保险一份,该保险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承保。第三、投保人委托书、关于保单中投保人说明,在2014年2月份时,被告保险公司担忧会被上级保监部门检查,具体原因不详,要求我公司以“泉山爱建家用电器经销处”的名义作为投保人,故此我公司授权“泉山爱建家用电器经销处”为投保人,按照与我公司采购保险产品合同约定内容给予承保,上述事情也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所有被保险人名单是由我公司人员邮箱发送至保险公司业务负责人邮箱里,所出具的保单的名单与我公司邮件中名单完全相符。第四、关于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续保方式。我公司均是按照签约采购合同中约定缴纳费用,年限为5年,后四年自动续保。在我公司缴纳保费均是与被告保险公司所指定业务负责人徐曙光总经理的账上。第五、我公司已经履行投保义务从我公司邮箱发送给保险公司的邮件,以及和名单内容相符分保单,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为会员客户完成了投保手续,并且保险公司承保出单,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投保义务。第六、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白静家属所提供的病例来看,其确诊淋巴癌入院的日期是在2015年5月12日,确定是保单号码为xxxx03409的保险期间内,也就是出险日是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我公司已经为白静投保,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约的保险产品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寿蚌埠分公司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承保期限。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所谓的保险纠纷,应属于赠与合同范畴,故此我公司提出主张意见,关于原告张某明诉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保,有严重的过失责任,且原告家属白静的出险日期又是在保险期间内,应全部由人寿蚌埠分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称的其购买的是徐州欧某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会员卡,由该商务公司为其提供商务服务,答辩人从没有出售过“欧某联合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第二、答辩人通过系统查询,由泉山区爱建家电经营处作为投保人,向答辩人投保过一年期定期团体保险,白静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原告诉称白静与2015年6月8日去世,已超过保险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答辩人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泉山区爱建家电经营处与被保险人白静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违反《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投保人泉山区爱建家电经营处以白静为被保险人向答辩人投保时,该家电经营处与白静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通过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可见,被保险人白静根本就不知道该家电经营处为其投保,因此,2014年5月被保险人不可能有同意该家电经营处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合同无效。另外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根本就不知道有个家电经营处为其投保,更不可能有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保险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欧某联合商务公司VIP会员卡20张;会员卡网站上激活后的信息凭证;欧某公司与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拜泉代办处投保了20款会员卡,每款300.00元,会员卡中记载保险期限为五年,会员卡网站上激活后的信息凭证,证明与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合作,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证据二、白静的诊断、病案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实白静2015年5月18日在医院经诊断淋巴癌,并于2015年6月8日死于淋巴癌。证据三、原告与白静的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我公司没有出过这种会员卡,激活信息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欧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意向合同,不是订立保险的合同。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寿蚌埠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公司情况及代理人身份关系。证据二、团体保险投保单、声明书、被保险人清单信息确认书。用以证明投保情况,保险期限是一年,声明书证明被告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内容。被保险人清单确认书,证明白静是被保险人之一。证据三、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欧某公司与人寿蚌埠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二审欧某公司主动撤诉的事实。原告张某明对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保单与本案无关,会员卡上显示保险期限为五年,声明书并没有向原告声明过,与被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对被保险人清单确认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在庭前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了被告欧某公司邮寄的书面答辩状及部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分公司保险合同,包括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名单的电子邮件、恒基康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合同;欧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欧某公司与泉山爱建家用电器经营处的授权委托书;理赔申请书、人寿蚌埠分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书、白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理赔权益申请书证明张某明受益份额为100%、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拜泉县人民医院病理报告、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在法庭出示。原告张某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合同恰恰证明原告投保合同有效期限是五年。对其它证据都没有异议,是我们提交的。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认为恒基康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合同仅仅是采购合同,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能看出来保险期间是一年,原告不在保险服务期内,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对其它的没有异议。在庭前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了被告欧某公司邮寄的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调取病历,拜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白静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只有2015年5月12日病例号62515一份病例。原告张某明及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对拜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欧某联合商务公司VIP会员卡及会员卡激活信息凭证,欧某公司与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欧某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分公司保险合同,包括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名单的电子邮件、恒基康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合同;欧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欧某公司与泉山爱建家用电器经营处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应认定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欧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了更好的发展会员服务,完善对VIP会员的服务,决定向甲方采购保险产品,用于乙方对VIP会员的保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甲方同意为乙方符合承保条件的会员提供保险产品保障,保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采购的产品如下:1.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主险),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年龄:18-65周岁,年限:5年,后四年自动续保,每份5个保单号码,份数:最高20份,责任:承保30种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金20000.00元(含意外和疾病身故),价格:均价为80(5年费用)。国寿团体重大疾病2004(2007修订版),年龄:18-60周岁,年限:5年,后四年自动续保,每份5个保单号码,份数:最高20份,责任:承保20种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金1000.00元(含意外和疾病身故),价格:均价为40(5年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之后欧某公司授权泉山爱建家用电器经营处为投保人,代为履行其与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其公司会员投保,并办理投保手续。2014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明之妻白静购买了欧某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20份,并通过网络激活方式成为欧某公司VIP会员,欧某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会员卡片记载“附赠VIP会员保险,30种重大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保险20000.00元,等待期90天,保险期限五年”。2014年5月18日欧某公司授权的泉山爱建家用电器经营处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为白静等38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5月17日。保险金额为400000.00元。证据二、白静的诊断、病案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证据三、原告与白静的结婚证与被告欧某公司提交的理赔申请书、人寿蚌埠分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书、白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理赔权益申请书证明张某明受益份额为100%、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拜泉县人民医院病理报告、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应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保险人白静因病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淋巴癌,于2015年6月8日去世。原告张某明于2015年7月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被保险人白静的其他法定受益人父亲白云波、母亲赵月霞、女儿张一诺放弃保险金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白静的丈夫张某明行使100%保险金受益份额。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以被保险人白静此次出险不在保单有效责任期内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明对公司资质并无异议,对出庭代理人张某明亦无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张广义的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提供证据三、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提供的文书原件,本院对该两份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17)皖03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欧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人寿蚌埠公司亦表示同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徐州欧某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欧某公司与人寿蚌埠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已经被撤销,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法院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调取病历,拜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白静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只有2015年5月12日病例号62515一份病例。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病例号相符,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白静在投保前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并无住院记录。被告欧某公司推断投保人在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的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欧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明之妻白静在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宏大保险代办处购买了欧某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20张(会员卡号2014911806570-2014911806589),每张金额300.00元,每张附赠保险一份(附赠VIP会员保险,30种重大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保险20000.00元,等待期90天,保险期限五年),共计6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网络将上述20张VIP会员卡卡片激活(保单号xxxx3409-1—xxxx3409-20)。2015年5月12日白静因病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淋巴癌,于2015年6月8日去世。原告张某明于2015年7月向二被告申请理赔,欧某公司称其已经为白静在人寿蚌埠分公司投保,欧某公司不具有保险公司资质,无法进行保险金赔偿。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以被保险人白静此次出险不在保单有效责任期内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拒赔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0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白静购买的欧某联合VIP会员卡及欧某公司欧某公司授权泉山爱建家用电器经营处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为白静等38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发生争议。关于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二款之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白静购买的欧某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上关于保险有明确的记载(附赠VIP会员保险30种重大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保险20000.00元,等待期90天,保险期限五年)被保险人白静激活上述卡片的行为,应认定为对VIP会员卡上保险事项的同意,即被保险人白静同意投保人欧某公司为其订立合同,投保人欧某公司就具有保险利益,也是被保险人白静同意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被告欧某公司所委托的泉山区爱建家用电器经销处与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理应依法对被保险人白静承担保险责任。否则,违背了保险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白静购买的欧某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上关于保险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五年。被告欧某公司是按照其与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委托的泉山区爱建家用电器经销处为白静进行投保,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中的保险期限为五年后四年自动续保,而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为白静投保的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期间对白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寿蚌埠分公司在对白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就其与欧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等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起诉处理。虽然被保险人白静在投保后一年就因为淋巴癌去世,但是被告欧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方面的证据,证明白静在明知身体存在严重疾病进而隐瞒事实进行投保。因此,在被告欧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前提下,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白静未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因该合同的被保险人白静因淋巴癌已经去世,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人寿蚌埠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张某明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00元。原告张某明主张被告欧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明支付保险理赔金4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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