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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春华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安街道北地号社区5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曙光村2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及被告刘某(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80,0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18,8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的弟弟刘国经宋为群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经营齐市鹤王木器加工厂,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期满,刘国没有还上借款。因齐市鹤王木器加工厂转给被告经营,该厂所欠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经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30,000.00元,加上宋为群转让给原告的50,000.00元债权,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80,000.00元。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2.宋为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应否偿还原告人民币380,000.00元及利息。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刘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经营齐市鹤王木器加工厂。齐市鹤王木器加工厂转给被告经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30,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给宋为群出具50,000.00元欠据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自愿承担该厂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宋为群将其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还欠原告310,0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张春华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华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书记员:贺梦祎 处理过的文书 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6)黑0203民初1857号保存并公开暂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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