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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利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陈云松

原告张某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A902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55000元,保险合同成立。该车辆于2013年4月8日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产生公估费及施救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A902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55000元,保险合同成立。该车辆于2013年4月8日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产生公估费及施救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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