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任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和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冀D50776东风牌大货车与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国丽后带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3581.32元;关于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为5495元,即(35元/天×(41+116)天);关于护理费,由于涉县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上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但并未证明在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为2870元(35元/天×41天×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050元(50元/天×41天);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举证以及该病情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某脾破裂切除属Ⅷ级伤残,右7-11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5568元(7120元/年×20年×(30%+2%));关于鉴定费800元,为原告张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44.32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7466.3元,因包含在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中,故可由原告张某某从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由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该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故对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侵权人的侵害造成了人身损失,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受害者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通常会对自己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方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交通事故受害者即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用。因此,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6444.32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1746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冀D50776东风牌大货车与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国丽后带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3581.32元;关于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为5495元,即(35元/天×(41+116)天);关于护理费,由于涉县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上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但并未证明在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为2870元(35元/天×41天×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050元(50元/天×41天);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举证以及该病情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某脾破裂切除属Ⅷ级伤残,右7-11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5568元(7120元/年×20年×(30%+2%));关于鉴定费800元,为原告张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44.32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7466.3元,因包含在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中,故可由原告张某某从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由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该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故对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侵权人的侵害造成了人身损失,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受害者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通常会对自己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方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交通事故受害者即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用。因此,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6444.32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1746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800元。
审判长:李红高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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