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任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冀D50776东风牌大货车与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国丽后带原告张某某发生相撞,其中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国丽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753.27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1890元[(35元/天×(12+42)天)]、护理费420元(3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12+2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63.27元。
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7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6753.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231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63.27元(6753.27元+231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063.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冀D50776东风牌大货车与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国丽后带原告张某某发生相撞,其中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国丽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753.27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1890元[(35元/天×(12+42)天)]、护理费420元(3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12+2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63.27元。
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7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6753.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231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63.27元(6753.27元+231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063.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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