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工人。
被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鑫,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月宁驾驶晋DNP188号车沿阳索线行至木井路段时,与张江波驾驶的冀D74704号车相撞,因原告乘坐冀D74707号车被撞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DNP188号车系被告王某某租赁他人车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DNP18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事发至今,被告未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5.04元、误工费3604、2人护理费2879.83、住院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200、营养费252共计16460.87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询问相关材料;(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用相关事实;(三)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开支情况。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和我垫付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二)提出医疗费、住院票据是复印,不合法,诊断书中护理2人有明显改动,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应由医疗部门确定。(三)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应减半计算。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说明,住院费票据不慎丢失了,复印件有医院盖章,应作为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9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租赁他人车辆晋DNP188号车沿阳索线由东向西行使至阳索线木井桥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张江波驾驶涉县涉城镇招岗村杨爱国的冀D74707夏利出租车(后载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江波、张某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14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江波、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经涉县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左侧第1-3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费8043.04元,急诊门诊断费、检查费等382元。
2011年10月5日,涉县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有改动痕迹)人陪护;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8-12周、口服接骨药物巩固治疗、定期4周门诊复查;原告为此花去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DNP18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8425.04元元(按票据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住院22天、出院遗嘱休息12周共计106天,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610.36元(34.06元/天×106天)、护理费(因诊断书中护理2人有改动痕迹,被告邯郸中心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应为2人,故按1人护理)为749.32元(34.0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由于该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并盖有涉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084.72元(王某某垫付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 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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