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7年01月2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张新则家中结算工资,在此过程中因原告扣减了被告70元钱使得被告对原告心生不满,故在结算结束后被告起身离开时对原告进行了身体攻击,随即被在场的其他人拦开。2017年02月02日原告到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2017年02月21日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02月03日至2017年02月08日在雄县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716.74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张新则、宫爱池、宫宝池、王庆祥等四人出面就此事组织原被告在一起晚上由被告张某某请客表示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处罚决定书,证人王庆祥、宫爱池、宫宝池当庭所作证言,雄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谅解、原告起诉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相关权利,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处理问题时应克制情绪,保持理智,不应随意动手伤人,故被告对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716.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5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500元﹙100元×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从其就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酌定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70元,但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病历资料相关内容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确认,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5天,则误工费应认定813元(19779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407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7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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