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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占海
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丽娜(原告张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占海(原告张某某外公),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娜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海、周贵柱、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支持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156.9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873.20元(78.0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1296.11元。因冀B202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贾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贾某某、张某某14000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张某某14000元后,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729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20258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7296.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贾某某、张某某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支持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156.9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873.20元(78.0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1296.11元。因冀B202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贾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贾某某、张某某14000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张某某14000元后,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729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20258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7296.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贾某某、张某某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鲁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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