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承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维明,住承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承某市南营子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郝长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清,住承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明、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王书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诉右侧头面部疼痛一天,于2012年8月22日入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痛原因待查,2、颈椎病,3、腰椎骨性关节炎。同年8月23日,原告自述右眼视物不清等症状,被告请眼科会诊,补充诊断为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建议转入眼科治疗,当日执行会诊意见将原告转入眼科治疗。原告转入眼科时,主诉双眼间歇性雾视、右眼胀痛等。原告右眼结膜混合性出充血++、角膜上皮轻水肿,角膜大疱,前房浅,周边<1/3CT,瞳孔约3mm,瞳孔圆,光反射存在,晶状体密度高。2012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修正诊断为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经原告同意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行右眼小梁切除+MMC术。同年9月12日,经原告同意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被告对原告行左眼虹膜根切术。2012年9月19日,原告主诉腰部疼痛2年,加重7天,转入中医科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补充诊断为:1、二型糖尿病,2、前列腺增生,被告给付相应处置。2012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中医诊断为:1、腰痛,2、眩晕,3、青风内障,4、消渴,5、癃闭;西医诊断为:1、腰椎骨性关节炎,2、颈椎病,3、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4、二型糖尿病,5、前列腺增生。原告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在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之前在承钢职工医院体检时,检查左眼视力为1.2,右眼视力为1.0。原告从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6月19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左眼视为为0.9,右眼视力为0.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病历、承钢医院体检报告、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对对其进行青光眼手术之前未对其进行眼压的检查,根据诊疗规范,该项检查是青光眼手术前所必须的检查项目,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实际上只给原告进行了两次眼压检查且都是在手术之后,而病历中体现了二十九次检查。
为核实,被告对原告手术前是否对原告进行了眼压的检查以及检查的次数,本院向被告调取了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根据该汇总表记载,被告只给原告进行了两次眼压的检查;而事实上,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并核对病历,得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病历体现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十二次的眼压检查,这与汇总表中所体现的检查次数不符,且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中也未体现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十二次的眼压检查。通过进一步询问,被告陈述的为原告进行眼压检查不是都收费,有时大夫太忙,实际检查的多收费的少与常理及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为原告进行了十二次的眼压检查。因此,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历中涉及眼压检查的部分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00.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记载,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5586.5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221284.00元,由于缺乏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故对该项损失,原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取得鉴定所得出的伤残等级,原告对该主张缺乏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可与残疾赔偿金一并另行起诉解决。4、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5280.00元,原告住院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4900.00元;营养费确定为98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缺乏其所从事工作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缺乏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能说明损失的项目,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认定为738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00元计算14年,主张302400.00元,由于原告右眼视力为0.1,年龄已满66周岁,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00.00元、其他损失7380.00元、护理费302400.00元,共计3252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记载,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只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两次眼压的检查,而病历中的记载为十二次,病历与患者费用汇总表相矛盾;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的其为原告进行眼压检查不是都收费,有时大夫太忙,实际检查的多收费的少,被意在表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十二次的检查,而只收取了两次的费用,这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且被告亦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为原告进行了十二次的眼压检查及在术前对原告进行了眼压检查。因此,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历中涉及对原告进行眼压检查的部分缺乏客观、真实性,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青光眼为终生眼部疾患,目前尚不能完全根治,术后恢复及眼压能够控制很大程度与自身条件有关,需长期诊治,甚至多次手术。原告在住院之前,右眼视力虽然为1.0,但入院后在进行手术之前出现了视力下降的情形,系原告自身的因素,原告术后右眼视力虽然为0.1,但术前视力已出现下降的情形。因此,综合以上因素,由被告对原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0.00元、其他损失7380.00元、护理费302400.00元,共计325280.00元的60%即19516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500.00元、其他损失7380.00元、护理费302400.00元,共计325280.00元的60%即19516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 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
书记员:王芳 附页: 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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