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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刚诉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明刚,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东汤镇石桥村*组,身份证号:2106211964********。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经济开发区艺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乃忠,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2106021959********。委托代理人:陈晓,1986年6月3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南山委十三组,身份证号:210682198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2106231966********。委托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刚诉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分2017年4月6日15时25,原告张明刚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闫土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东汤镇梨树沟弯道处,与相对方向陈晓驾驶的辽FJ8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晓、原告张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耻骨骨折等,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9316.84元。交通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505.84元,误工费11639元,残疾赔偿金49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28.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91414.28元,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辩称:辽FJ85**号轻型厢式货车归本公司所有,陈晓系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晓个人为原告垫付相关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辩称:该车地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理赔,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理赔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5时25分,原告张明刚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闫土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东汤镇梨树沟弯道处,与相对方向陈晓驾驶的辽FJ8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晓、原告张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耻骨骨折等,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9316.84元。2017年4月13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张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委托,2017年12月7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作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晓庆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劳动。辽FJ85**号轻型厢式货车归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晓个人为原告垫付相关费3000元,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作为辽FJ85**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按7:3进行具体责任划分,即原告承担事故的70%责任、陈晓承担事故30%责任,本院认为适当,予以确认。原告张明刚请求赔偿医疗费19316.84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19316.84元的医疗费用收据7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明刚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20016.84元(19316.84元+7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原告张明刚请求赔偿护理费1505.84元。原告共住院1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505.84元(39261元/年÷365天×14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明刚请求赔偿误工费11639元。原告共住院14天,医嘱建议原告三个月内避免重劳动,考虑到原告系农民,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670元(12881元/年÷365天×104天),差额的部分,系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张明刚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9124元。原告系农民,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伤残赔偿金为49124元(12881元/年×20年×20%)。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明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728.6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情相对较重,结合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保护4000元。原告张明刚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需要住院,亲属陪护,本院酌情保护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分部合计58399元(1505.84元+3670元+49124+4000元+1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58399元。余款10016.84元(20016.84-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04元(10016.84×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应理赔原告的总额为71403元(58399元+10000元+300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61403元。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已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虽有责任,但不承担给付义务。对于陈晓个人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陈晓,如原告没有返还,陈晓可以向本院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张明刚61403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丹东升泰乳业有限公司承担1419元,原告承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学良

书记员:郭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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