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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边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尹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龙海。
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边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边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生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某某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6时40分,原告张某某与张兴茂乘坐被告边龙海驾驶的号牌为冀GUXXXX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康保县某某路段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的行道树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某某及张兴茂受伤。被告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及住院预交金1153元,其中住院预交金1000元,门诊收费票据153元。为张兴茂交纳住院预交金3700元。被告边龙海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预交金收据证实。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事故发生前张兴茂因患有胸腔积液于2016年2月11日在康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张兴茂与张某某乘坐被告边龙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兴茂被送往康保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3月12日出院,2016年3月14日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等,2016年3月23日出院,2016年3月26日张兴茂死亡,2016年3月29日办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出院手续。张兴茂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死者张兴茂系生前胸部损伤、结核性胸膜炎、干酪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原告张某某主张支付医疗费5589.5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张家口市二医院的门诊收费15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入院证、护理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中包含检查其他疾病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张某某存在不合理的治疗情况,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589.58元。2、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住院21天,营养费630元。被告提出医嘱中没有提出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支持营养费63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从事医疗卫生行业,误工期限为81天,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317元/年÷360×81天=11996元,并提供张某某个人的医药(卫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及由张某某个人经营的宣化区张张保健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主张,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说明其年检情况,不能证实2016年尚在继续经营。本院按照医疗卫生行业标准及误工期限21天计算误工费为3110元。6、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眼镜损坏,支付39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2449.58元。
张兴茂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3943.66元,其中在事故发生前张兴茂在康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返回康保县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2016年3月14日因需转院检查支付康保县中医院医疗费895元,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支付医疗费16011.66元。提供康保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康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康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被告提出对康保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从康保县中医院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没有相关转院证明,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剩余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报销数额的70%比例负担有异议。本院对康保县中医院的895元医疗费予以认定,依据医疗费票据对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16011.66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张兴茂在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该医院治疗发生的确切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康保县中医院农村合作医疗未报销部分5147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张兴茂的医疗费为16906.66元。2、原告主张张兴茂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张兴茂的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原告主张张兴茂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共33天,营养费为99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99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56.4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9张,均为张某某从张家口乘坐出租车到康保看望张兴茂以及张兴茂从张家口出院的出租车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交通费票据对2016年3月22日张兴茂出院的2984.4元予以认定,其他票据因重复且在张某某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张某某因护理张兴茂支付住宿费118元,并提供经济开发区尚客思旅店收据1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票据认定住宿费118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自事故发生日至张兴茂死亡之日为33天,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张兴茂的伤情认定护理费3300元。7、原告主张张兴茂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3月26日死亡,死亡赔偿金11051元×11年=121561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局鉴定文书认定死亡赔偿金121561元。8、原告主张丧葬费为52379÷2=26189.5元。本院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2379元/年÷12个月×6个月=26189.5元。9、原告主张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期为10天,误工费2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204949.56元。原告主张以上赔偿项目中,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张兴茂在康保县中医院支付的895元及张家口市二医院的16011.6元医疗费,并按70%得比例赔偿张兴茂在康保县中医院新农合未报销部分,全额赔偿张兴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护理费,并按照5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张兴茂系生前胸部损伤、结核性胸膜炎、干酪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被告边龙海对上述赔偿项目均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因张兴茂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02474.78元。
结合事故发生过程,本院认为被告边龙海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使张兴茂身体再次受到外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被告边龙海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449.58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153元医疗费)。
二、被告边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98774.78元(已扣除其垫付的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648元,被告边龙海负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平 审 判 员  杨海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书记员:安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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