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杜广淼
李某某
田志强
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杜广淼。
被告李某某。
被告田志强。
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广淼、李某某、田志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杜广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田志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广淼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杜广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杜广淼向原告实际借款58800.00元,该款系被告杜广淼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杜广淼、李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志强、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杜广淼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广淼、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88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200.00元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田志强、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保全费644.00元,计1324.00元,由被告杜广淼、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广淼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杜广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杜广淼向原告实际借款58800.00元,该款系被告杜广淼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杜广淼、李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志强、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杜广淼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广淼、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88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200.00元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田志强、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保全费644.00元,计1324.00元,由被告杜广淼、李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白明玉
书记员: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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