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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朱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新生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
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新生。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
负责人王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朱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作为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2810元,2、货物损失28990元,3、施救费5000元,4、公估费6067元,以上损失共计82867元。公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为原告向施救部门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均属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对此费用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82867元。被告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生828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张新生负担5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作为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2810元,2、货物损失28990元,3、施救费5000元,4、公估费6067元,以上损失共计82867元。公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为原告向施救部门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均属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对此费用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82867元。被告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生828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张新生负担5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77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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