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鹤岗市。
原告:赵淑芝,女,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系二原告之女),女,鹤岗市。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男,鹤岗市。
被告:孙成新,男,鹤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赵淑芝与被告蒋某、孙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淑芝、被告蒋某、孙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7,56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0.00元(200.00元/天×90天)、误工费16,000.00元(4000.00元/月×4个月)、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交通费540.00元(6.00元/天×90天)、蔬菜损失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总计58,80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684.5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护理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误工费8,000.00元(4,00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44.00元(6.00元/天×24天),总计1242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黑HC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新一铁道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潍坊鲁征”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黑HCXXXX号车驾驶员蒋某、四轮车驾驶员张某某以及乘坐四轮车人员赵淑芝、王丽萍受伤。被告蒋某驾驶的是被告孙成新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成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178.00元、误工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护理费672.00元(67.2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总计8,350.00元。我驾驶的黑HC0306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孙成新,该车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合理的请求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在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孙成新、被告保险公司以及原告张某某赔偿我的各项损失。
张某某对蒋某的反诉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蒋某的损失。
孙成新辩称,二原告伤后,垫付张某某医药费39,549.46元,垫付赵淑芝医药费8,754.17元,垫付修车费2,960.00元,垫付王丽萍医药费1,130.00元。我所有的车辆交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张某某、赵淑芝以及反诉原告蒋某合理的请求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我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护理费每天200.00元、赵淑芝每天100.00元以及二原告误工费每人每月4,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应按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应按鉴定的结论6,000.00元计算,二原告交通费因无票据不应给付,蔬菜损失1,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应给付。
对被告蒋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被告孙成新所有的黑HC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新一铁道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潍坊鲁征”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黑HCXXXX号车驾驶员蒋某、四轮车驾驶员张某某以及乘坐四轮车人员赵淑芝、王丽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鹤公交认字第1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淑芝、王丽萍无责任。另查明,黑HC030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诊查费及医疗费共计47,111.96元,该款由原告张某某交纳7,562.50元,被告孙成新垫付39,549.46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鹤岗市天正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构不成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3、需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赵淑芝伤后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诊查费及医疗费9,438.67元,该款原告赵淑芝交纳684.50元,被告孙成新垫付8,754.17元。反诉原告蒋某伤后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诊查费及医疗费6,178.00元。伤者王丽萍花去诊疗费1,575.50元,由原告张某某垫付445.50元,被告孙成新垫付1,130.00元。被告孙成新垫付原告张某某修车费用2,960.00元。对原告张某某、赵淑芝及反诉原告蒋某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50.00元,反诉原告蒋某提出的护理费每天67.20元。乘车人王丽萍放弃赔偿请求,给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垫付人请求赔偿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护理费每天200.00元、误工费每月4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交通费540.00元(6.00元/天×90天)、,菜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故不能按此请求支持。
对原告赵淑芝提出的护理费每天100.00元、误工费每月4,000.00元、交通费144.00元(6.00元/天×24天),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故不能按此请求支持。
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每天100.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故不能按此请求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赵淑芝及反诉原告蒋某提出的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均应按农、林、牧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可按每日3.00元计算。因黑HC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赵淑芝、反诉原告蒋某的各项损失,赔付被告孙成新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等损失。原告张某某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反诉原告蒋某10%的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蔬菜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111.96元(被告孙成新垫付39,549.46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护理费67.20元/天×90天=6,048.00元,误工费79.30元/天×120天=9,51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垫付乘车人王丽萍医药费445.50元,交通费3.00元/天×90天=270.00元,共计73,891.46元(孙成新垫付39,549.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淑芝医疗费9,258.67元(被告孙成新垫付8,574.17元),伙食补助50.00元/天×24天=1,200.00元,护理费67.20元/天×24天=1,612.80元,误工费79.30元/天×24天=1,903.20元,交通费3.00元/天×24天=72.00元,共计14,046.67元(被告孙成新垫付8,574.1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付;蒋某医疗费6,178.00元,伙食补助50.00元/天×10天=500.00元,护理费67.20元/天×10天=672.00元,误工费79.30元/天×10天=793.00元,共计8,14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付7,328.70元,原告张某某赔偿814.30元;被告孙成新垫付的修车费2,960.00元、乘车人王丽萍医药费1,1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3,891.46元(孙成新垫付39,549.4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淑芝各项损失14,046.67元(被告孙成新垫付8,754.1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反诉原告蒋某各项损失7,328.70元;
原告张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蒋某各项损失814.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孙成新垫付的修车费修车费2,960.00元、乘车人王丽萍医药费1,13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某3,4342.00元,赔付原告赵淑芝5,472.50元,赔付反诉原告蒋某各项损失7,328.70元,赔付被告孙成新垫付款52,393.63元。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00元,减半收取1,105.00元、鉴定费1,200.00元均由被告蒋某、孙成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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