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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进、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进
张保堂(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邢宇光
付跃岭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堂,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邢宇光,公司员工。
被告付跃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进、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付跃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王某进委托代理人张保堂、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被告付跃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进、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949.62元、有票据佐证,其请求赔偿39949.02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9日)止,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提供了其在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书、上班情况详单、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其月工资数额5880元可以确定,故其误工费31752元(5880元÷30×32天+5880元×3个月+5880元÷30×40天)应予认定;原告张某某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工资证明等证据,但均无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378.24元(37.16元×32天×2人);原告张某某虽起诉交通费1000元,但其仅提供了交通费发票840元,本院对其交通费84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本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张某某2011年9月1日与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天津市工作、居住超过1年,有劳动合同书、天津市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工作和工资证明、公安机关办理的原告张某某暂住证佐证,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认定为天津市,《2013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高于《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故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计算,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189606.4元(29626元×20年×100%×(30%+1%+1%)]。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付跃岭的车辆冀DTA81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绝对免赔为10%,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额应为180000元(200000元×9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0元。被告王某进已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00元,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17049.02元(39949.02元-20000元-29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9606.4元(189606.4-160000)、误工费31752元、护理费2378.24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张某某尚有共计107025.66元未获赔偿。原车主即被告王某某将车辆冀DTA810出卖给被告付跃岭后,其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在该车辆的转租中不享有该车辆的营运利益,故不应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跃岭在购买该车辆时,该车已由被告王某某实际租赁给被告王某进,被告付跃岭虽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未改变冀DTA810车辆的使用现状,并对被告王某进的实际承租予以认可,被告王某进具备冀DTA810车辆的驾驶资格,该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缺陷,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付跃岭对原告张某某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进作为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对原告张某某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延续期间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由于事故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故被告王某进对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07025.6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王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7025.6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15元、被告王某进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949.62元、有票据佐证,其请求赔偿39949.02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9日)止,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提供了其在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书、上班情况详单、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其月工资数额5880元可以确定,故其误工费31752元(5880元÷30×32天+5880元×3个月+5880元÷30×40天)应予认定;原告张某某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工资证明等证据,但均无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378.24元(37.16元×32天×2人);原告张某某虽起诉交通费1000元,但其仅提供了交通费发票840元,本院对其交通费84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本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张某某2011年9月1日与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天津市工作、居住超过1年,有劳动合同书、天津市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工作和工资证明、公安机关办理的原告张某某暂住证佐证,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认定为天津市,《2013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高于《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故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计算,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189606.4元(29626元×20年×100%×(30%+1%+1%)]。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付跃岭的车辆冀DTA81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绝对免赔为10%,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额应为180000元(200000元×9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0元。被告王某进已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00元,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17049.02元(39949.02元-20000元-29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9606.4元(189606.4-160000)、误工费31752元、护理费2378.24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张某某尚有共计107025.66元未获赔偿。原车主即被告王某某将车辆冀DTA810出卖给被告付跃岭后,其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在该车辆的转租中不享有该车辆的营运利益,故不应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跃岭在购买该车辆时,该车已由被告王某某实际租赁给被告王某进,被告付跃岭虽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未改变冀DTA810车辆的使用现状,并对被告王某进的实际承租予以认可,被告王某进具备冀DTA810车辆的驾驶资格,该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缺陷,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付跃岭对原告张某某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进作为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对原告张某某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延续期间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由于事故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故被告王某进对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07025.6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王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7025.6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15元、被告王某进负担2090元。

审判长:杨彦波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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