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阁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91885号货车在雄县里合庄村北公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后在雄县医院门诊,后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天,发生医疗费149145元,住宿费270元,护理用品500元,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头皮下血肿、左胫骨平合骨折。车祸伤后软组织感染,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丈夫)均在雄县昝岗镇凌远建筑维修门市部打工,原告月工资3400元,其丈夫月工资4500元。原告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2016年12月10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1000元,发生鉴定费1998元,原告在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9000元,其中救护车费8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65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分别确定为70%和30%。因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及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49145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费收据证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要求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14914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垫等护理用品情况,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骨平台骨折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锁骨骨折营养期为60-90日,单踝骨折营养期为60-90日。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150日,护理期确定为90日,营养期确定为9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90)原告每月误工损失3400元,误工费计算为17000元(3400÷30×150),原告之夫月工资超出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每月护理费损失按3500计算,护理费为10500元(3500÷30×90)。原告主张陪护费1650元,由北京市淞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依据的证据为医疗机构的出院介绍信而非鉴定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两次住院一次门诊及在保定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9000元,其中救护车费8700元由救护车收费票据及其他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3153元(11051×15%×20),对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靠体力劳动谋生,踝骨、胫骨平台、锁骨等共计9处骨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70元是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收取的费用,是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由该医院的专用票据证实,鉴定费1998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4565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2150元(10500+1650),交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项共计873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共110959元{(149145-10000+11000+2900+2700+270+500+1998)×70%}。
三、原告张文阁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4565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阁其他诉讼强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16元,由原告张文阁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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