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41.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的朋友赵欣鑫过生日,晚上九点多,赵欣鑫提议去她在南沟门租住的房子待着,当天晚上凌晨左右,我在床上躺着,被告突然进屋打了赵欣鑫几个嘴巴,又用瓦片将我头部砸伤。我受伤住院诊断为面部皮裂伤、头皮裂伤、背部皮裂伤、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囊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右肩皮擦伤、右肩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损失医疗费5481.8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741.80元
孟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1时许,被告孟某某回到在宽城镇西街村南沟的出租房内,见原告张某某和赵某某(女)在屋内,便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瓦片将原告张某某致伤。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城镇派出所对张某某、赵欣鑫、孟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伤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裂伤、头皮裂伤、背部皮裂伤、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窦囊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右肩皮擦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481.80元,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975.60元(54.20元×18天),护理费975.60元(54.2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18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433.00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宽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孟某某因怀疑原告张某某与赵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原告致伤,其对原告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及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43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文圣 审 判 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宋国明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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