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一木装饰有限公司
历国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蓝鲸集团董事长,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贾佳、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一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历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历国,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秦某某一木装饰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一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佳、张志刚、被告一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历国、被告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借款单显示被告一木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并有“不能按时还款,延误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之约定。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为1500000元”之陈述,与书证借款单相矛盾,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所以被告“只给付现金1000000元,不给付利息”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因一木公司在2012年先后为原告张某某的怀来蓝鲸大酒店、沽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过装饰、装修施工,上述两个工程一木公司都进行了垫资,上述两项工程早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但怀来蓝鲸大酒店、沽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拖延工程验收和决算,致使一木公司不能及时主张工程款,从而不能归还原告欠款”的抗辩意见,和本案无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一并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有关工程款之主张应另行处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历国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一木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399000元。
二、被告历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某某一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借款单显示被告一木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并有“不能按时还款,延误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之约定。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为1500000元”之陈述,与书证借款单相矛盾,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所以被告“只给付现金1000000元,不给付利息”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因一木公司在2012年先后为原告张某某的怀来蓝鲸大酒店、沽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过装饰、装修施工,上述两个工程一木公司都进行了垫资,上述两项工程早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但怀来蓝鲸大酒店、沽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拖延工程验收和决算,致使一木公司不能及时主张工程款,从而不能归还原告欠款”的抗辩意见,和本案无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一并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有关工程款之主张应另行处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历国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一木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399000元。
二、被告历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某某一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海龙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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