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张某上与被告宋某某、吴付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上
陈立勇
宋某某
吴付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上,籍贯、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希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立勇。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吴付来,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代表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上与被告宋某某、吴付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上的法定代理人张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吴付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宋某某在饭后基于吴付来的安全无偿驾车送吴付来回家。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宋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张某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吴付来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对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否认被告已履行该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1元+104644.06元+2791.31元=110776.37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64元/365天×(41天×2人+49天×1人)=486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1天=2050元。4、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1天=61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4%=22626.8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436.35元。原告张某上的损失为:1、医疗费758元+67551.97元+3421.1元+7599.35元=79330.42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64元/365天×(75天×2人+45天×1人)=724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5天=3750元。4、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75天=112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4%=22626.8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578.74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142436.35元+116578.74元=259015.09元。被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另一方死亡受害人陈桂红的近亲属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223062.1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50000元×259015.09元÷(259015.09元+223062.13元)=26864.4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59015.09元-26864.48元=232150.61元,被告吴付来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付来已付10000元,宋某某已付136000元,被告吴付来还需赔偿原告86150.61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上26864.48元。
二、被告吴付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上86150.61元。
三、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上负担49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3元,被告吴付来、宋某某负担3347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宋某某在饭后基于吴付来的安全无偿驾车送吴付来回家。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宋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张某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吴付来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对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否认被告已履行该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1元+104644.06元+2791.31元=110776.37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64元/365天×(41天×2人+49天×1人)=486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1天=2050元。4、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1天=61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4%=22626.8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436.35元。原告张某上的损失为:1、医疗费758元+67551.97元+3421.1元+7599.35元=79330.42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64元/365天×(75天×2人+45天×1人)=724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5天=3750元。4、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75天=112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4%=22626.8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578.74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142436.35元+116578.74元=259015.09元。被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另一方死亡受害人陈桂红的近亲属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223062.1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50000元×259015.09元÷(259015.09元+223062.13元)=26864.4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59015.09元-26864.48元=232150.61元,被告吴付来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付来已付10000元,宋某某已付136000元,被告吴付来还需赔偿原告86150.61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上26864.48元。
二、被告吴付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上86150.61元。
三、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上负担49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3元,被告吴付来、宋某某负担3347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