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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宝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宝
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原告张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张文宝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宝委托代理人杨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张文宝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组装展示柜,组装费、材料费、搭彩虹门的人工费、搬运费共计19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某某是担保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出具欠条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认定本案原、被告法律关系的性质,需考量原、被告产生债务的原因。根据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以自己的知识、技术及劳动来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故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与原告对承揽工作的结算及对欠付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中未明确记载保证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宝欠款19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出具欠条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认定本案原、被告法律关系的性质,需考量原、被告产生债务的原因。根据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以自己的知识、技术及劳动来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故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与原告对承揽工作的结算及对欠付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中未明确记载保证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宝欠款19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迪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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