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娟
李美娟
任文同
卢淑玲
原告张文娟,女,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文同,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卢淑玲,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张文娟诉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告任文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文娟、被告卢淑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文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为原告书立的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任文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质证:对借条无异议,但原告知道我是放款用,我给原告三分利息。我借款放贷给张洪先,张洪先带着钱跑了,我起诉后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因找不到张洪先没有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晰,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质证向原告的借款目的用于放贷,因没有提出真实可靠的证据,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借条系书证,证明内容清晰,予以认定。
被告任文同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9月份我已经将足疗店及宾馆卖了。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系民间借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买卖协议属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的买卖应以登记为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卢淑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向原告张文娟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向原告张文娟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文同、卢淑玲平均负担。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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