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杜蒙县。
委托代理人邱红,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杜蒙县。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系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红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邻居关系,2016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张某某和女儿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撕扯到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1657.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邻居关系,邻里间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原、被告因邻里间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撕扯到一起,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导致受伤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该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657.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3天)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3天)300.00元,共计2257.95元的60%计1354.77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903.18元。被告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军 审 判 员 白玉学 人民陪审员 孙继超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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