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寿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南辛立庄村人,身份证号:130638
198702017059。
委托代理人:王新、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系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牛鹏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4275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公估费)3200元系为确定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赔付,施救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拆解费3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均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047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0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4275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公估费)3200元系为确定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赔付,施救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拆解费3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均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047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0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献民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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