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石拐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文军、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孙俊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蒙BC1616号小型轿车系王志鸣所有。2012年3月24日,蒙BC1616号小型轿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2012年6月23日3时10分许,张二飞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2012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BC161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河北桥西段变10KV928轧钢线51号电杆西10.1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二飞将BC1616号小型轿车由路南驾驶至路北。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张二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二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张二飞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544.18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营养费及护理费11391.84元、残疾赔偿金61713.80元、交通费1787.8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1180.80元,合计148537.82元,扣除张二飞已付10000元,剩余13853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将被告张二飞、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向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以该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同年4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张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张二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3)昆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蒙BC16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应恪守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虽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张二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2013)昆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驾驶员系酒后驾驶并在驾驶证吊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对于诉讼费,依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也无负担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颂毅
书记员: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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