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臧广场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50000元,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臧广场,被告于某某自愿为臧广场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所称在原告逼迫下出具欠条,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开始借款人臧广场因做房产投资生意,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臧广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5日内偿还完毕,被告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至今借款人臧广场、被告于某某均没有偿还欠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臧广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于某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欠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于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被告于某某应对借款人臧广场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某某所述借款人臧广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分批偿还过3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并没有向本庭出示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于某某所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二、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会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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