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5F293号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5F2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6229元,护理费3000元÷30天×64天=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07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9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6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5F293号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5F2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6229元,护理费3000元÷30天×64天=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07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9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6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14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