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世军(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雪鑫)。
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代理人谢博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用其父母张志德、张金秋所遗留财产偿还借款1,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志德与张金秋(均已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唯一婚生女儿。
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张志德、张金秋夫妻共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
2015年12月2月,张金秋向马春华借款650,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
但到期未还,又重新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将原欠条收回撕毁。
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借款月息2%。
之后,马春华口头告知张金秋,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以后将借款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
张金秋也按照马春华的要求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
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哈尔滨上大学,不清楚父母生前所负债务情况,也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借款及具体数额。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2月29日,张志德、张金秋出具的200,000.00元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交付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签字是否是被告父母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已过诉讼时效。
2、2014年4月1日,张志德、张金秋出具的200,000.00元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交付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该欠条体现债权人是原告,但该笔款项系马春华汇出。
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3、2015年6月3日,张志德出具的50,000.00元欠条及汇款凭证,证实借款的事实及交付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但该笔借款不涉及诉讼时效。
4、2015年8月4日,张金秋出具200,000.00元欠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交付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5、2016年2月1日,张金秋出具的欠条、汇款凭证及支付利息银行流水,证明该笔借款系2015年12月2日所发生,借款期限2个月。
但到期后张金秋要求缓期,并于2016年2月1日重新出具了欠条。
后马春华告知张金秋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金秋即将借款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欠条及汇款凭证上体现的债权人均是马春华,与原告无关;欠条体现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未到期;出借时间与出具欠条时间不一致;被告不清楚该笔债务,也不清楚是否已经偿还;没有证据证实债权转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汇款凭证等相互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张志德、张金秋生前向原告及马春华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原告系马春华儿媳。
张志德、张金秋(已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唯一婚生女儿。
2014年2月29日,张志德、张金秋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将款项汇至张金秋账户。
2014年4月1日,张志德、张金秋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从其婆母马春华账户将款项汇至张金秋银行账户。
2015年6月3日,张志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款项汇至张金秋银行账户。
2015年8月4日,张金秋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婆母马春华将款项汇至张金秋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2日,张金秋向原告婆母马春华借款6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息2%。
马春华将65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至张金秋账户。
借款到期后,张金秋未能偿还,要求延期,并于2016年2月1日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
借款发生后,马春华告知张金秋,该650,0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移给其儿媳张某某即本案原告,张金秋也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直接支付给了原告。
2016年5月,张志德、张金秋突然死亡,但上述借款合计1,300,000.00元未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用张志德、张金秋名下财产偿还上述债务。
2016年7月18日,被告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父母所遗留房产的钥匙均由其保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张金秋名下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先锋街1委10组中兴花园小区厢楼一层北数29号、二层北数31号房产的房籍和张金秋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小区7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的房籍,冻结了张志德死亡后的四十个月工资。
同时查封了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范纪生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金榜苑1#楼2单元10层1号房产(S201532347)的房籍和张某某与范宗仁共同购买的黑龙江运建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金榜苑8号楼01单元12层02号房产的房籍(S201410953);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金秋、张志德出具的欠条与银行汇款凭证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张金秋、张志德生前向原告和马春华借款并未偿还的事实。
对被告提出的对张金秋、张志德所负债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张金秋向其支付从马春华处借款650,000.00元借款利息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张金秋已经知晓马春华已将该笔650,00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
故原告做为1,300,000.00元的债权人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提出的原告作为张金秋向马春华借款650,000.00元的债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系张金秋、张志德婚生女儿,其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父母所遗留房产的钥匙均由其保管。
故原告要求被告用张金秋、张志德名下财产偿还借款1,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张金秋、张志德名下财产偿还张金秋、张志德生前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用张金秋、张志德名下财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用张金秋、张志德名下财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金秋、张志德出具的欠条与银行汇款凭证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张金秋、张志德生前向原告和马春华借款并未偿还的事实。
对被告提出的对张金秋、张志德所负债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张金秋向其支付从马春华处借款650,000.00元借款利息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张金秋已经知晓马春华已将该笔650,00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
故原告做为1,300,000.00元的债权人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提出的原告作为张金秋向马春华借款650,000.00元的债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系张金秋、张志德婚生女儿,其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父母所遗留房产的钥匙均由其保管。
故原告要求被告用张金秋、张志德名下财产偿还借款1,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张金秋、张志德名下财产偿还张金秋、张志德生前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用张金秋、张志德名下财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用张金秋、张志德名下财产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王淑华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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