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被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父母及妹妹的土地补偿款22980.00元(张某某给付610元;张某某给付223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其父母张海庭、赵桂兰共生育5个子女,现其父张海庭、母赵桂兰及妹妹张桂芬均己去世,但是承包地还在承包期限内。2014年修建张承高速征占二被告及其父母、妹妹的土地共计4.03亩得补偿款161200.00元,其中包括其父母及妹妹的承包地为1.6亩,张某某的承包地0.6亩,张某某的承包地0.2宙,共计2.4亩,其余的1.63亩由其七口人平均分配。父母妹应得91920元,张某某应得51960元,张某某应得17320元。张某某除领取自己1.299亩土地补偿款,还多领父母及妹妹的土地补偿款2440.00元。张某某除领取自己0.433亩土地补偿款,还多领父母及妹妹的土地补偿款89480.00元,二被告多领土地补偿款共计91920.00元。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其中张某某给付610元,张某某给付22370元。此91920.00元土地补偿款系其父母及妹妹的承包地所得,原告应得四分之一即2298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基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所签1.36亩和2.67亩土地的租赁合同而获得的租赁费所产生的纠纷,但该问题的解决应当以涉案的4.03亩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进行判断。双方当事人对该4.03亩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有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50元,退还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侯金英
书记员:尹 佳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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