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胡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会生、王某某、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张海龙,被告胡会生、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座张海龙驾驶冀RS502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温泉城红西楼路口时,与被告胡会生驾驶津NR693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会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被送至雄县医院急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胡会生驾驶的津NR6933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99元,护理费2633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004.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会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均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NR6933事故车的车主,被告胡会生有驾驶资格,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通费过高,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45分许,张海龙驾驶冀RS5028小型轿车(车内乘座张某某、孙瑞兰)沿白沟至温泉城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西楼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被告胡会生驾驶津NR693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会生、张某某、张海龙、孙瑞兰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会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龙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孙瑞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雄县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左侧尺骨闭合性骨折。后又转回至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周后查尺骨片。共住院11天,以上共支付医疗费10300.01元,救护车费40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胡会生驾驶的津NR693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胡会生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会生具有驾驶资格。
二、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海娟护理,其父女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三、2015年12月7日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565号、565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共支付鉴定费3800元。
四、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孙瑞兰、张海龙均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下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剩余部分再赔偿孙瑞兰、张海龙。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原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孙瑞兰与张海龙的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胡会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胡会生负担70%,张海龙负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胡会生驾驶的津NR693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与胡会生为夫妻,本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虽无过错,但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胡会生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300.01元,救护车费4000元,鉴定费3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379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护理期参照鉴定为30天,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267元(15410÷365天×30天)。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100元×11天)。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共计48638.01元。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99元、护理费126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46238元。
二、被告胡会生、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0元[(10300.01-10000+1100+1000)×70%]。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胡会生、王某某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 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