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黄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
住所: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黄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黄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因为驾驶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其车受损,其应承担对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其优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刘某及机动车所有人黄某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对机动车所有人黄某娟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因原告受伤住院后的住院期间内,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至2016年3月12日及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进行任何治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这两段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及其他相应损失持有异议,认为属于医疗上的挂床,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告亦未能提供自己在此两段期间内确需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此两段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另原告在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亦存在未进行任何治疗却仍在住院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为骨折,在手术后应有一定期间的观察休息休养,故对原告此期间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治疗护理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因本院已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护理及误工期限已作出认定,其鉴定已无必要性,故对其此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损失,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治疗及恢复其伤情,应增加相应营养,故对其此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相应部位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必然给其造成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其此请求酌情支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52.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800.00元,原告承担7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书记员:崔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