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东河岗村,身份证号1306381970********。委托代理人:董桂林,男,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月忠,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我在村里担任村委会委员,每月工资300元,一直到2012年,未开过工资,经多次索要,一直未给,无奈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给我自2007年至2012年的工资款216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2年12月份当选为东河岗村委会委员,2006年任支部委员和村委会委员至2012年,按相关规定,2007年至2012年村干部每月补贴300元,共计应补贴原告张某某216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能发放。原告经索要未果,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村干部作为村里的领导者,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起着领导和带头的重要作用,期间作为村干部也付出了艰辛和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给村委会成员每月300元的经济补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报酬2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补贴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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