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月忠,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月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6年起,我共为村里垫付各种现金26216元(见条子票据),经过当时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姚贺兴签字确认,但一直未能给付,我找现任的村主任赵月忠索要,他说让我起诉,我没有办法,无奈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下所请。一、判令被告给付我村垫付款262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2年12月至今分别在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任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及民兵连长等职务。在其任职期间,于2008年8月20日为被告垫付现金121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为被告垫付租车费11800元。以上共计2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出,自己除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外,还垫付了下列费用:一、打印材料复印费共计206元,出示复印费票据两份。二、租车费880元、疏通排水沟费330元及清除垃圾费200元,出示证明两份。三、购买文华用品费用86元,出示收据一份。在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中分别有姚贺兴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东河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现金共计23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姚贺兴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昝某某东河岗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23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限本判决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 张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