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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师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蒲阳镇北关村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蒲阳镇大城北村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蒲阳镇大城北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蒲阳镇大城北村人,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师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全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被告师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师永福于1984年登记结婚,被告师某某系杨某某与师永福之子,被告师某某系杨某某与师永福之女,师某某与师某某均已成年。2015年4月18日师永福去世。2016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诉于本院,称师永福生前在承包顺平县烈士陵园工程时为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顺平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杨某某、师某某支取师永福在烈士陵园工程款的支条一张及证人郭保民、魏红杰出庭作证,借条内容为:借北关张大堂现金50000元、伍元元整、大城北师永福、2014年农历12月27日。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张某某又名张大堂。杨某某、师某某的支条内容为:2015年7月3日杨某某、师某某支取了烈士陵园工程款192183元。郭保民、魏红杰证言内容为:2014年他们与原告张某某同时为师永福打工,张某某又名张大堂,2014年农历12月27日为给他们发放工资,他们在师永福家中看到师永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师永福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借条上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杨某某、师某某支款条与本案无关,且师某某、师某某已经放弃继承师永福遗产;证人证言为虚假陈述,互相串通。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师永福于2001年、2003年与顺平县大城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两份,要求比照该协议上“师永福”字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协议上的字迹为师永福真实字迹。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协议上的字迹为师永福字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师永福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上的大小写数额虽不一致,但依据常理借款伍元无必要出具借条,且借款伍元而不应写作“伍元元”,故该借据上的大写数额应为笔误,师永福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借条上的小写为依据。被告否认借条为师永福所书写,申请字迹鉴定,虽提供了师永福与大城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上的字迹为师永福真实笔迹,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师永福之妻,就与师永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师永福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杨某某、师某某的支款条不足以证实被告师某某、师某某作为师永福的继承人已经继承了师永福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师某某、师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颖 审判员  王冀霞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石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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