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0151-1,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
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受理。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安某保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向被告安某保险齐支公司报案,但因情况特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离开现场,重新报案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勘察现场,现场并未遭到严重破坏,对理赔并没有影响,故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免于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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