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欠付原告彩钢房定作款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欠款4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92257.8元,因欠条已经载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欠款减为45万元,视为原告已经同意将欠款数额由692257.8元变更为45万元,且原被告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须按原欠款数额进行偿还,故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按照原欠款数额进行给付。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欠付原告彩钢房定作款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欠款4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92257.8元,因欠条已经载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欠款减为45万元,视为原告已经同意将欠款数额由692257.8元变更为45万元,且原被告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须按原欠款数额进行偿还,故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按照原欠款数额进行给付。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61元。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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