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马庄镇高铺头村228号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马庄镇高铺头村***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李庄村。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桥、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货车运输。2017年8月7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冀RL8N**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李某某)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95KM+300M处时,撞上徐某某停放在机动车行道的河北RVN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雄县祥和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李某某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腓骨近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下肢皮肤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需要继续治疗,做二次手术,身体留有残疾。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没有支付过赔偿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发生的损失,其他损失保留诉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12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答辩人不认可,从当时的事发情况来看,答辩人车辆停放在路边,即便是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也应具有更高的注意意识。在赔偿时应判令原告承担9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10%。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冀RL8N**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李某某)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95KM+300M处时,撞上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河北RVN8**号农用运输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队雄公交认字(2017)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先送往雄县祥和医院治疗,后转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腓骨近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下肢皮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所有冀RL8N**号飞碟牌货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0260元。冀RL8N**号货车车辆停运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日282元。另据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冀RL8N**号货车道路运输证户名称为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出示的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公交认字【2017】第0818号、结婚证、雄县祥和医院收费单5张、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1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主要病案、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票据8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明细、雄县第三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发票一张、货物运输合同、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票据、雄县东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2份、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2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出具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8张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李某某的行车证、营运证、护工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并据此确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1、医药费(总数126738.82元减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计116738.82元的30%加10000元)4502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2天2200元的30%)66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2017年8月7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2017年9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至2017年12月14日共计128天按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0548元)21233.27元。4、护理费(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20天3400元,自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至2017年9月1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共计128天减20天剩余108天由李某某的丈夫张某某陪护,张某某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0548元,17915.57元加3400元)21315.57元,5、救护车费2600元。误工费21233.27元,护理费21315.57元,救护车费2600元,以上三项共计45148.84元,二原告诉请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因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规定的11万元,故本院予以采信。6、车辆损失(RL8N27号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260元在减去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28260元的30%计8478元加2000元)10478元,7、车辆停运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每天282元,因原告要求按175天赔偿停运损失,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本院酌定为88天计24816元的30%计7444.8元,8、施救费(3610元的30%)1083元,9、评估费(2张共计6000元30%)1800元,共计110976.2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在合法的举证期内未提供合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赔偿金共计110976.29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二原告负担17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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