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蔺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蔺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蔺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尚田、被告蔺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梅、罗俊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蔺某帮工时受伤,被告蔺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8793.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40元(40元/天×11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1元/天,计算为1111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102.87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因伤误工期限为7个月,故即误工损失为21602.7元(102.87元/天×210天);
5、残疾赔偿金,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本案原告并非走工伤程序,因此本院参照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0994元(25497元×10%×20年),对于原告提出的再次做伤残鉴定的申请,因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意见虽未在本案中适用,但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用57元系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
8、交通费5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9、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87806.75元,因原告在为被告蔺某帮工时受伤,故被告蔺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也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意识,故自身在此事故中也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蔺某承担90%的责任,即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79026.08元,核减已支付的医疗费8793.05元,剩余70233.03元,应当向原告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026.08,核减已支付的医疗费8793.05元,剩余7023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242元,由被告蔺某承担77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蔺某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蔺某帮工时受伤,被告蔺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8793.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40元(40元/天×11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1元/天,计算为1111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102.87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因伤误工期限为7个月,故即误工损失为21602.7元(102.87元/天×210天);
5、残疾赔偿金,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本案原告并非走工伤程序,因此本院参照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0994元(25497元×10%×20年),对于原告提出的再次做伤残鉴定的申请,因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意见虽未在本案中适用,但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用57元系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
8、交通费5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9、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87806.75元,因原告在为被告蔺某帮工时受伤,故被告蔺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也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意识,故自身在此事故中也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蔺某承担90%的责任,即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79026.08元,核减已支付的医疗费8793.05元,剩余70233.03元,应当向原告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026.08,核减已支付的医疗费8793.05元,剩余7023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242元,由被告蔺某承担77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蔺某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贺礼军
书记员:崔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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