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战军,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住白水县杜康镇义会村三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系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白水县杜康镇义会村三社,村民。
原告张战军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将被告的牛舍所有设施及地权流转给原告,价款28000元,分两次付清,即协议签订时给付10000元,剩余18000元在被告修建拆除宅基房屋时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知悉被告牛舍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被告并未承包经营,依法该牛场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原告是成年人,也是本村村民,在协议签订时应当知晓土地权属;该牛场所占土地原系村里的场面地,但是后来村里将该土地承包给了本村村民张北仓和张满仓,张某某于2009年起用自己的责任田和自留地与本村村民张北仓和张满仓换得该土地,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适应生产生活的需要,杜康镇义会村委会将村里的场面地分给村民耕种,2009年,该村村民被告张某某用责任田与自留地置换了村里分给本村村民张北仓、张满仓的场面地共1.1亩用于修建牛舍;2016年,原告张战军和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牛舍的所有设施及地权流转给原告,价款为28000元,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1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牛舍的所有设施及地权流转给原告,地权应理解为土地使用权,双方未约定期限,应以被告承包的期限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的牛舍所占土地系村集体土地,协议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用于修建牛舍的土地是用责任田、自留地与本村村民置换的,该土地虽原为场面地,但村委会已将该土地分给村民用于生产生活建设,被告张某某修建牛舍属于农业生产,未改变土地性质,故应视为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的牛舍买卖协议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 召
书记员:牛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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